只要有心,人人都可以結婚

釋字第 748 號 【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】重點解釋 原文抄錄精簡

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。在我國,同性性傾向者久為政治上之弱勢
以性傾向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須具有實質關聯

現行婚姻章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。

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。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,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。

容許相同性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,且要求守婚姻關係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,
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。
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,未使同性別結婚,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。

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,
如結婚年齡、單一配偶、近親禁婚、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,固屬正當。
同性二人既不影響婚姻章等規定,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;
同性二人之婚姻自由,經法律正式承認後,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。

同性性傾向者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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